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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认识“执行难”与 “执行不能”

时间:2018-06-22 点击:  次

理性认识“执行难”与 “执行不能”

 

2018年3月29日,全国法院决胜“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动员部署会召开,提出坚决如期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决胜仗,吹响了“基本解决执行难”决胜战役的号角。基本解决执行难既是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院树立司法权威、推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途径。然而, 在法院的执行实践当中,社会公众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将“执行不能”视为“执行难”,甚至怀疑法院执行人员包庇纵容被执行人,进而采取信访、举报、网上曝光等方式给法院制造压力,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所谓“执行难”应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执行以及恢复执行机制不畅。为“基本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四个基本”的目标,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执行难”的四种情形: 一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和外界干预执行;二是人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三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把握不严、恢复执行等相关配套机制运行不畅;四是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基本执行完毕。这是可以通过法院自身的改革以及与其他部门的联动能够得以基本解决的。

所谓“执行不能”应是指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但不具备执行条件,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到位。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未能实现,但其实质上属于当事人面临的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风险发生了,法院应一方的请求受理案件并采取补救措施,而这样的法律补救是事后行为,其效果总是有限度的。执行不能的案件是通过任何执行手段都不能执行到位的,这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是一样的,因此不能纳入执行难的范畴。

因此,解决执行难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来建立“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机制,把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上。